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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一:李XX,女,汉族,19XX年XX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XXXXXXX,身份证住址:四川省XXXXXXXXX,联系方式:13699891697。
原告二:林XX,男,汉族,2013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身份证地址:四川省三台县。
法定代理人:李XX,女,汉族,19XX年XX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身份证住址:四川省XXXXXXX号,系原告二母亲。
法定代理人:林XX,男,汉族,19XX年XX月0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身份证住址:川省三台XXXXXXXX号,系原告二父亲。
被告:深圳宝田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XX,联系电话:0755-2712XX。
住所: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薯田埔社区福庄路2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78339.75元(医疗费66138.25元、护理费2800元/月×6月=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住宿费150元/天×22天=33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1.5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一孕前和怀孕后一直在被告接受产前检查、指导和诊断,检查结果一直正常。2013年05月25日剖宫产下一男婴原告二,取名林子安,次日发现哭闹时出现全身青紫,考虑:复杂性先天性心脏病。2013年05月29日,原告二转后深圳市儿童医院治疗,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肺动脉闭锁,动脉导管未闭、巨大儿,并建议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7月2日,原告二到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改良B-T分流术(右锁骨下动脉-右肺动脉),右室流出道疏通术(闭式Brock),动脉导管结扎术,术后心功能II级。目前,原告二定时广东省人民医院复查治疗,且需第二次手术治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第107条的规定,原告一基于充分信赖而在被告处进行产前筛查,并交纳了相关的费用,其目的在于确保生出健康的小孩,而这也是被告开展此项服务的目的所在,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具有特定目的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为原告一提供的产前检查医疗服务的目的和义务,就是为了防止有重大缺陷的胎儿出生。但被告在没能力检测出胎儿的重大缺陷且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的情况下,没有告知原告一其检测不出胎儿的重大缺陷,也并未告知原告一其检查结果纯属骗人或毫无意义。
因此,本案胎儿的缺陷情形应在被告检查的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在对原告一进行产前筛查后,对于早已客观存在的,而且是被告完全可以检查出的胎儿的重大缺陷没有检查出,没有针对其具体的检查结果作进一步的复查、确诊,也未向原告一说明到其他医疗机构作进一步的检查、确诊,导致原告具有严重先天性疾病和重大缺陷的婴儿出生,致原告一以优生优育为目的的医疗保健服务合同的目的落空,故被告存在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原告方的损失及可预见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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